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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违反《动物防疫法》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时间:2021-07-23 浏览量:18395 律师博文
本文目录
    《动物防疫法》法律责任的制定,加强了对权力的约束,加大了处罚力度,增强了处罚的可操作性,明确了民事责任,强化了动物饲养着与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更好的为市场服务,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众健康。

    网友:请问违反《动物防疫法》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律师:《动物防疫法》赋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监督管理的权利,同时也制定法规约束他们的权利,避免市场乱象的发生,推动动物防疫工作的顺利发展,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维护国家机关及执法人员的形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动物防疫法》法律责任的制定,加强了对权力的约束,加大了处罚力度,增强了处罚的可操作性,明确了民事责任,强化了动物饲养着与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更好的为市场服务,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众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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