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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情人型共同受贿犯罪主从犯怎么认定?

时间:2021-07-26 浏览量:2888 律师博文
本文目录
    司法实践中,情人型受贿存在多种情况,双方作用也各不相同。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即如果其没有职务便利,行贿方就不会对其或特定关系人行贿,没有其利用职务便利,行贿人的目的也不会实现,因此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应作为主犯处理。

    网友:请问情人型共同受贿犯罪主从犯怎么认定?

    律师:司法实践中,情人型受贿存在多种情况,双方作用也各不相同。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即如果其没有职务便利,行贿方就不会对其或特定关系人行贿,没有其利用职务便利,行贿人的目的也不会实现,因此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应作为主犯处理。但是在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应该区分不同情形具体分析:

    (1)情人积极鼓动、怂恿、唆使甚至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情人可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当然一般认定为主犯;

    (2)情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策划、主动为实现受贿创造条件的,应认定双方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基本相同的作用;

    (3)情人先收受或索要财物后,再要求或逼迫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财物的情况有明知,情人应作为受贿罪主犯来处理;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并告知情人,情人未主动要求但与之分享,则不能认定构成共同犯罪,情人则不宜认定为共犯;

    (5)情人收集信息、寻求目标,主动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应认定为共同双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同;

    (6)国家工作人员与情人事先有同谋,情人帮助国家工作人员逃匿、窝藏赃款,情人应认定为共同受贿的帮助犯;

    (7)国家工作人员与情人事先无同谋,情人帮助国家工作人员潜逃、窝藏赃款,则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为受贿罪,其情人构成窝藏罪,不应认定为受贿罪共犯;

    (8)情人利用其特殊身份,主动向请托人索取贿赂,事后因不敢或不愿意将收受钱物的事告诉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公心或偶然等因素,恰好也替请托人办好了有关事宜,此时对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以受贿罪论处,仅对情人认定为受贿罪;

    (9)情人单方面收受他人贿赂,并没有将此情况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只是以朋友之托为由,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情人的要求,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但因其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受贿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仅情人构成受贿罪。当然,如前所述,如果情人多次请求国家工作人员办事,且有证据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对情人收受贿赂有所察知的,应视为对情人收受贿赂的默许,双方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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