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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与以房抵债的处理

时间:2021-08-30 浏览量:2810 律师博文
本文目录
    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合同约定以房抵债,性质上属于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贷款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

    网友:民间借贷与以房抵债的处理

    律师:在日常生活中,为了避免抵押权和质权行使的成本,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广泛通过约定以房抵债的方式来处理借款债权(俗称“让与担保”)。我国法律虽然没有规定作为“让与担保”的担保物权类型,但并无禁止性规定。同时,为防止物权法定过度僵硬,窒碍交易,应坚持“物权法定缓和主义”,除法律之外,应当承认通过“习惯法”创设的物权类型。

    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即愿意以自己所有(或经第三人同意以第三人所有)的房屋抵偿归贷款人所有,该合同实为基础借贷债权的担保,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贷款人可以选择行使以下权利:

    (1)贷款人依原基础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偿还借款的,应予支持;

    (2)贷款人在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要求借款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

    房屋价值超过担保基础借贷债权(贷款本金、合法利息等)的,贷款人应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借款人。房屋价值以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予以确定。

    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合同约定以房抵债,性质上属于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贷款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借款人认为抵债价格明显过低,显失公平的,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转让价格是否明显过低的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即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达不到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价格明显过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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