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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嫌疑人批捕的律师意见规定是什么?

时间:2023-05-23 浏览量:31171 律师博文
本文目录
    对犯罪嫌疑人批捕的律师意见规定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86条第2款明确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的参与时,律师如果提出要求的话,也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

    对犯罪嫌疑人批捕的律师意见规定是什么?

    一、对犯罪嫌疑人批捕的律师意见规定是什么?

    对犯罪嫌疑人批捕的律师意见规定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十四条也作出了相关规定。这个规定,一些检察机关实行的较好,一些检察机关差强人意,在机制健全上尚有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

    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未告知律师的现象突出,导致律师无法了解诉讼进程,不能及时提出当面听取意见要求。《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拘留期限为三日,符合法定条件的延长至三十日。在这期间,侦查机关在任一时间都可以将案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但通常不会告知律师。为了避免踏空期限,律师不得不将大量的时间浪费在了与侦查机关的沟通联系上或者只能一遍又一遍地通过网络平台反复预约,使得公、检、律三方都增加了沟通成本。

    好不容易通过网上平台预约好承办检察官,但当律师准备与承办人见面时,却发现是由案管中心的工作人员出面接待,并只能以书面意见转交承办人的方式表达意见,如此一来沟通效果大打折扣。如果承办人只能通过书面信息了解律师意见,很难做到客观、全面评估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小,律师意见起到的作用和效果也差强人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的,应当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说明理由。”这里,反馈机制针对的是不批捕时的公安机关或是被害人;但是相反,批捕时对律师的反馈机制却独独缺失。完全的“不说理”,使得律师遭遇来自检察机关的化骨绵掌,意见全然化于无形。无助于律师对案件形成预判,造成检、律意见二张皮。

    二、相关知识规定有哪些?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满足下列三个条件:第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即有犯罪事实发生,且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比如有人报案发现一名无名尸体,还不能说明有犯罪事实,那么经过法医鉴定存在他杀可能,则可以说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第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第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

    (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用逮捕。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这是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考虑的。只有在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且又符合逮捕的社会危害性条件的才能适用逮捕。

    《刑诉法》规定有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存在逮捕社会危害性的条件: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4、有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报复的;

    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逮捕的社会危害性的5个条件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使得逮捕社会危害性条件更加明确、具体,更具操作性,也为律师对于批捕有针对性的提出律师意见提供了依据。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如果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批准逮捕,在这个阶段律师是可以提出一定的意见的,如果律师提出了相关的意见,那么检察机关是应当听取的。其他的诉讼参与人也可以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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