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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线免费咨询西安市惩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是什么?

时间:2023-04-24 浏览量:5590 律师博文
本文目录
    西安市惩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条例是为了保障相关消费者的用户以及市场的稳定,不让相关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导致社会有不安定的情况产生,也是为了普通民众的相关身体健康而进行考虑的一项措施。

    律师在线免费咨询西安市惩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是什么?

    一、西安市惩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是什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惩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禁止支持、纵容、包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和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条件、服务,禁止传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方法。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是指:(一)伪劣或冒用商品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或商品条形码的;(二)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四)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五)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六)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认定的其它伪劣商品。商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按伪劣商品处理。

    第五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农牧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鼓励和保护个人、单位和组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七条

    从事商品生产、销售的个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八条

    生产、销售的商品实际质量应与其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其它方式标明的商品质量相符。

    第九条

    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等级,但国家规定可作为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的商品,及由于储运不善致使商品质量下降,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对人身、财产安全或人体健康不存在危害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在商品或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字样后方可销售。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药品、种子。

    第十条

    商店将部分柜台、部分场地出租或以柜台、场地与他人联营,未组成新的经济实体,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对承租者或联营者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按照联营协议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各自独立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承揽商标标识印制业务,应查验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质量标志以及含有质量标志的印刷品、包装物和铭牌。承印者不得将印制的质量标志以及含有质量标志的印刷品、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印制者。

    第十二条

    广告主不得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承接广告业务,应按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不得制作、传播、张贴有虚假内容或欺骗、误导社会公众的广告,不得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

    第十三条

    设备、场地的出租者发现承租者利用承租的设备、场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运输商品时发现伪劣商品的,应拒绝提供服务,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代出发票、证明和代签合同、提供帐号或其他方便条件。

    第三章 行政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发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或接到有关举报后,应及时进行调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伪劣商品案件的办案期限,经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查处违法行为时至少应有两人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保守当事人正当的技术、商业秘密;(三)依法行政、秉公执法。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采取照相、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对有伪劣嫌疑的商品,可责令当事人说明其来源和数量,听候鉴定,必要时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或依法封存; (三)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给予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给予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或依法封存的有伪劣嫌疑的鲜活商品,应及时作出鉴定、处理;对有伪劣嫌疑的其它商品应在七日内作出鉴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经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商品的监督检查,及时公布检测结果。对于经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质量合格的同一批商品,不得重复检查。行政管理部门对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建立违法记录,必要时可通过传播媒介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应如实提供有关证据。不得擅自转移、销毁、销售被登记保存或依法封存的商品。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行政管理部门或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举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或组织应为举报人保密。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奖励基金,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用户和消费者因购买、使用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用户委员会、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通过下列方式进行监督:(一)接受用户和消费者对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举报或投诉,进行调查、调解,或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二)参与对伪劣商品的监督、检查,对损害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通过传播媒介予以揭露;(三)向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权益的咨询服务,支持、协助受损害者的起诉;(四)对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其有违法行为时及时举报。

    第二十六条

    用户委员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新闻单位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通过下列方式进行监督:(一)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公布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或姓名、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伪劣商品的名称和检测结果;(二)揭露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三)宣传识别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未造成严重危害或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的,由工商、技术监督及其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传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方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技术监督及其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参照处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非法承印没有提供质量证明文件的质量标志和其它含有质量标志的印刷品或将承印的标志、包装物、铭牌等提供给非印制者的,依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对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虚假宣传负有责任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设备、场地的出租者发现承租者利用承租的设备、场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不举报的,对出租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发现伪劣商品不举报并提供保管或运输的,没收保管费和运输费,处保管费和运输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为生产、售销伪劣商品者代出发票、证明和代签合同、提供帐号或其他方便条件的,没收非法提供的发票、证明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及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行政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强迫或纵容本单位人员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擅自转移、销毁、销售被登记保存或依法封存商品的,处商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令停业整顿或对公民罚款金额在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其它组织罚款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举报、揭露或证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和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行政管理部门必须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支持、纵容、包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上级或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人身、名誉、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建筑工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于假冒伪劣产品的打击行动,我国一直都在进行做顽强的斗争,因为假冒伪类产品会给人带来一种欺骗感情,会对自己的身体健康有一定的影响,并且对版权和生产的知识产权都有一定的侵犯行为,所以我国对于假冒伪劣产品是进行严厉打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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