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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文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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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所: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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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介绍 / About Lawyer

        李文琦律师,现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良好的分析、判断、解决法律实际问题的能力。执业期间多次处理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事等案件,累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成功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曾多次处理了相关案件并为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信守承诺,全心全意为当事人服务,当事人的满意是我最大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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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问教唆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吗?

        发布时间:2021-07-26 14:45:56来源:贵阳刑事辩护律师(https://www.00086.net/lwqgyxsbhls)

        网友:请问教唆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吗?

        律师:教唆自杀,是指故意采用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并进而实行自杀的行为。而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的行为。

        我国刑法典也仅规定了普通杀人罪,而没有就教唆自杀行为作出规定,但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教唆自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可是,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欠缺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正犯行为的情况下,根据共犯理论中的限制从属性原理,不应承认“没有正犯的共犯”,故教唆自杀的行为不可能被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由此,将教唆自杀行为入罪的唯一路径就是直接将教唆自杀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的正犯行为或者说实行行为。国内外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所谓“杀人”行为,并不包含偶然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一切行为,而必须是类型性地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也就是说,即便某种行为事实上引起了他人的死亡结果,但如果这种行为不具有类型性地引起他人死亡的危险,就不能认为这种行为具有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性,不能说行为人实施了杀人行为。在教唆自杀的情形,由于介入了具有意思自由决定能力的被害人的自杀行为,故难以将教唆自杀行为与通常的杀人行为进行等价性评价,即,难以认为教唆自杀行为具有致人死亡的类型性危险,难以认为教唆自杀行为具有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性。

        一言以蔽之,能将教唆自杀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的仅限于行为本身能被评价为具有杀人的实行行为性的情形。但一般情况下,难以认为教唆自杀具有杀人的实行行为性。理论上通常认为,在被教唆人系幼儿或者高度的精神病患者时,因为被害人不具有意思决定能力,不能理解自杀行为的社会意义,而可以认为教唆自杀具有杀人的实行行为性,能直接将教唆者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除此之外,被害人因受强制、胁迫而不得已选择自杀行为时,虽然能够理解自杀行为的意义,但由于丧失了意思决定自由,故教唆自杀的行为能被评价为杀人的实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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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贵阳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李文琦【贵州-贵阳】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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