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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文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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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所: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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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贵州贵阳花果园国际金融街6号21楼
      • 律师介绍 / About Lawyer

        李文琦律师,现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良好的分析、判断、解决法律实际问题的能力。执业期间多次处理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事等案件,累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成功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曾多次处理了相关案件并为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信守承诺,全心全意为当事人服务,当事人的满意是我最大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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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系是怎样的?

        发布时间:2021-08-30 13:57:18来源:贵阳无罪辩护律师|贵阳犯罪辩护律师|贵阳盗窃罪律师(https://www.00086.net/fzsenkecom)

        网友: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系是怎样的?

        律师: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保证人的求偿权。

        保证人的求偿权,又称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第31条对此做了规定。

        保证人求偿权的产生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保证人已经对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第二,主债务人对债权人因保证而免责;如果主债务人的免责不是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引起的,保证人不得主张求偿权。第三,保证人没有赠与的意思。

        保证人的求偿权为一新成立的权利,应适用第135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时效期间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完毕时起算。

        担保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该条规定了两种情况:其一,主债务人破产时,已经履行保证债务的保证人可以其求偿权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程序;其二,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并未实际履行保证债务,也可以将求偿权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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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贵阳无罪辩护律师|贵阳犯罪辩护律师|贵阳盗窃罪律师
        律师:李文琦【贵州-贵阳】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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