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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磊,知名刑事法律专家,辽宁行仁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律师、主任,其丰富的法律工作经验和严谨的工作态度,深受嘉许。 执业领域: 赵磊律师执业10年,始终专注刑事辩护法律业务,从事专职律师工作,长期坚持以刑事辩护为主要的业务。2016年创立全国首家专门刑事辩护的辽宁行仁律师事务所。 始终秉承“优质、诚信、高效”的服务宗旨处理接受委托的每一个案件,具有深厚刑法理论功底。极强沟通能力、逻辑缜密是赵磊律师的独特办案风格,擅长以职务犯罪、毒品犯罪刑事辩护业务,办理了大量有争议、有影响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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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7-26 14:45:56来源:沈阳律师事电话号码(https://www.00086.net/zlsylssdhhm)
网友:请问教唆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吗?
律师:教唆自杀,是指故意采用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并进而实行自杀的行为。而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的行为。
我国刑法典也仅规定了普通杀人罪,而没有就教唆自杀行为作出规定,但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教唆自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可是,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欠缺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正犯行为的情况下,根据共犯理论中的限制从属性原理,不应承认“没有正犯的共犯”,故教唆自杀的行为不可能被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由此,将教唆自杀行为入罪的唯一路径就是直接将教唆自杀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的正犯行为或者说实行行为。国内外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所谓“杀人”行为,并不包含偶然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一切行为,而必须是类型性地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也就是说,即便某种行为事实上引起了他人的死亡结果,但如果这种行为不具有类型性地引起他人死亡的危险,就不能认为这种行为具有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性,不能说行为人实施了杀人行为。在教唆自杀的情形,由于介入了具有意思自由决定能力的被害人的自杀行为,故难以将教唆自杀行为与通常的杀人行为进行等价性评价,即,难以认为教唆自杀行为具有致人死亡的类型性危险,难以认为教唆自杀行为具有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性。
一言以蔽之,能将教唆自杀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的仅限于行为本身能被评价为具有杀人的实行行为性的情形。但一般情况下,难以认为教唆自杀具有杀人的实行行为性。理论上通常认为,在被教唆人系幼儿或者高度的精神病患者时,因为被害人不具有意思决定能力,不能理解自杀行为的社会意义,而可以认为教唆自杀具有杀人的实行行为性,能直接将教唆者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除此之外,被害人因受强制、胁迫而不得已选择自杀行为时,虽然能够理解自杀行为的意义,但由于丧失了意思决定自由,故教唆自杀的行为能被评价为杀人的实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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