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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金桥百信(烟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委员,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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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1-08 10:48:11来源:烟台刑事律师(https://www.00086.net/ytsxsls)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作出妥协认可的事实,能否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通过平等协商,依照自愿合法原则,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对一些事实不再争辩或者承认。这些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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