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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统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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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所: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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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Q:952197073

        地址:山东济南槐荫区西客站绿地中央广场 C3-A座23层
      • 律师介绍 / About Lawyer

        杨统河律师,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支部书记,山东政法学院客座教授,济南市六五普法先进个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省律协物权法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讲师团成员。1998年在军队考取律师资格,普任济南军区空军法律顾问处律师,事迹多见诸空军报等。2011年创办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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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相关法律依据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3-01-13 16:02:16来源:济南债务承担律师(https://www.00086.net/ythjnzwcdls)

        一、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相关法律依据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中国公民在互联网上的言论自由受法律保护,能够通过各种形式在网上发表言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限定,违法捕获、修改、删除他人邮件或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限定追究刑事职责。依据互联网行业自律规范,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职责保护用户隐私,在提供服务时应公布相关隐私保护答允,提供侵害隐私投诉受理渠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个人隐私。

        二、名誉权在法律上是怎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它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法人的名誉表示社会的信誉,这种信誉是法人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它的整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特别是企业法人的名誉,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法人的名誉往往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发生重大的影响,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

        需要明确的是,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在一定程度上是矛盾的,言论自由的前提是不得存在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如果存在侵权的行为,那么并不属于言论自由的认定范围,当事人在遇到名誉侵权事件后,可以起诉到法院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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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济南债务承担律师
        律师:杨统河【山东-济南】
        执业机构: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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