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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统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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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所: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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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统河律师,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支部书记,山东政法学院客座教授,济南市六五普法先进个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省律协物权法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讲师团成员。1998年在军队考取律师资格,普任济南军区空军法律顾问处律师,事迹多见诸空军报等。2011年创办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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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中止造成损害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3-04-20 09:06:11来源:济南知名律师(https://www.00086.net/ythjnzmls)

        犯罪中止造成损害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中止犯处罚原则中的“损害”,宜仅指可以测量的、物质性的危害结果。

        1、《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损害是指一般意义上的损害,包括行为造成他人的身体疼痛、轻微的伤害、微薄的财物损失、精神上的损害等等。只要造成了一般意义上的损害就属于造成损害的范畴,就应当减轻而非免除处罚,行为人对犯罪对象造成具体的、有形的、可以测量的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其他情况均应免除处罚。

        2、只要行为人侵犯了犯罪客体,就应当给予处罚。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3、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损害”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危害结果:一是有形的物质损害。犯罪中止造成有形的、物质上的危害结果,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均无多大的争议。二是无形的精神损害。三是扰乱正常秩序。

        4、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不仅仅是指有形的、物质上的危害结果,也包括无形的、精神上的危害结果。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不仅仅是物质的、精神的损害,还包括各类有序的状态。

        5、《刑法》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中对犯罪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内容,其中一个方面就是对生产、生活、教学、科研等方面秩序的破坏,因此,中止犯的行为导致这些状态严重混乱时,也应当认定行为人造成了危害结果,对其只能适用减轻处罚的原则,而不能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行为人的犯罪对象造成轻微伤害,身体疼痛和财物以及精神损害的,都属于造成损害范畴,行为人对生产,生活秩序造成状态混乱的,也属于造成危害结果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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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济南知名律师
        律师:杨统河【山东-济南】
        执业机构: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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