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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统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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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所: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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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山东济南槐荫区西客站绿地中央广场 C3-A座23层
      • 律师介绍 / About Lawyer

        杨统河律师,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支部书记,山东政法学院客座教授,济南市六五普法先进个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省律协物权法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讲师团成员。1998年在军队考取律师资格,普任济南军区空军法律顾问处律师,事迹多见诸空军报等。2011年创办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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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居期间,双方出资购房,登记的是我的名字,分手时怎么分?

        发布时间:2023-12-12 11:16:41来源:济南离婚律师(https://www.00086.net/ythjnlhls)

        同居期间,双方出资购房,登记的是我的名字,分手时怎么分?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双方因系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故对于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不可直接推定为共同共有。依据不动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既然该房屋登记在一人名下,首先应推定该房屋系登记方的个人财产,除非另一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购房时其出资系基于双方以房屋共有为目的。

          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为了将来共同生活或者表达爱意,常常会有较大数量的钱款或者物品往来。一般来讲,给付方进行给付的初衷是将来结婚或者共同生活,这种给付不同于赠与,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在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作为接受给付的一方继续占有对方大额钱款或者贵重物品等就没有了法律上的依据。

          有鉴于此,非登记方存在要求分割房屋,主张房屋折价款的可能性。基于公平原则,同时考虑到房屋增值等客观因素,有关具体折价款数额,法院一般会考虑双方的出资比例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同居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差别,但不可否认的是,现实中同居双方一般也实际在履行着类似或等同于夫妻之义务。若同居双方在同居期间财产混同或一方为了另一方事业的顺利发展而牺牲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此时房产归属若仅以登记为标准则有失法律之公允。因此,实践中,同居期间财产的性质认定常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双方义务履行情况以及举证情况而定,很难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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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济南离婚律师
        律师:杨统河【山东-济南】
        执业机构: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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