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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统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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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所: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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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Q:952197073

        地址:山东济南槐荫区西客站绿地中央广场 C3-A座23层
      • 律师介绍 / About Lawyer

        杨统河律师,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支部书记,山东政法学院客座教授,济南市六五普法先进个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省律协物权法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讲师团成员。1998年在军队考取律师资格,普任济南军区空军法律顾问处律师,事迹多见诸空军报等。2011年创办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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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予监外执行终止的条件有哪些?

        发布时间:2022-04-19 14:03:40来源:济南金牌民事律师(https://www.00086.net/ythjnjpmsls)

        网友:暂予监外执行终止的条件有哪些?

        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监外执行的适用是有一定的条件限制的,最常见的就是因为疾病等原因不适宜将犯罪分子收监的,这时候可以采取监外执行,但如果发现不符合监外执行的条件的,需要立即终止监外执行,法律上也明确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应当立即终止监外执行,具体的认定由司法机关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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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济南金牌民事律师
        律师:杨统河【山东-济南】
        执业机构: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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