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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昌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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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所:广东金桥百信(烟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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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山东烟台芝罘区环山路115-6号四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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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金桥百信(烟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委员,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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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不动产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烟台刑事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12 10:22:45来源:烟台律师(https://www.00086.net/lchytls)

        因不动产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烟台刑事律师

        [情景案例]

        张某与某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勾结,恶意串通,非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某不动产登记机构非法出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某银行基于该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给张某发放贷款。现张某已被判承担刑事责任,无赔偿能力,某银行欲向某不动产

        登记机构追回贷款损失。

        请问:某银行可以要求某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责任吗?

        [律师解答]

        我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陪偿责任。但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略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本案中、张某与某不动产登记机构串通勾结,非法办理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并因此成功让张某向某银行贷款,而后因张某无赔偿能力,导致某银行损失惨重。对于某银行造成的损失,张某与某不动产登记机构均存在过错责任,应对某银行的损失承粗赔偿责任。某不动产登记机构虽为行政机构,但对于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故意造成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正是基于其工作人员与张某(登记申请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登记,某银行基于对行政机关所做抵押登记的信赖发放贷款,但因虚假错误登记,使某银行无法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侵害的是某银行合法担保物权的实现。故张某与某不动产登记机关侵害的是某银行的民事权益应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本质上应是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责任应为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张某与某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对某银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某银行可要求某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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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烟台律师
        律师:刘昌辉【山东-烟台】
        执业机构:广东金桥百信(烟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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