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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统河律师,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支部书记,山东政法学院客座教授,济南市六五普法先进个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省律协物权法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讲师团成员。1998年在军队考取律师资格,普任济南军区空军法律顾问处律师,事迹多见诸空军报等。2011年创办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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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1-09 10:11:24来源:济南合同律师_济南商务合同律师_济南合同官司律师(https://www.00086.net/jnht926310com)
债务人已还清借款,但债权人不返还质物的,怎么办?柳州知名刑事律师
[情景案例]
施某向陶某借款3 万元,同时将一块限量版手表质押给陶某。施某在发放年终奖后便将借款还给陶某,但陶某因十分喜欢这只手表,迟迟不归还手表。在施某多次催促下,陶某始终不肯归还。
请问:施某该怎么办?
[律师解答]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本案中,施某已履行还款义务,陶某应当将手表返还给施某,其故意不归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施某可以到法院起诉,要求陶某返还自己的手表。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传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贾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来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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