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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1-06 09:10:29来源:衡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律师(https://www.00086.net/hyrsshpcjfls)
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分析
【案情】被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厂系承揽合同关系,将厂房维修、增高工程事项交由乙厂承包,乙厂后转包给丙,原告“受雇”于被告丙,2017年5月29号下午在甲公司的铸铝车间,丙与原告一起去该车间的屋项上,他们从梯子爬到了屋顶上,当时施工的车间屋项上瓦面全部拆除,要做的是将车间的大梁全部增高,一共大概12根大梁要増加,当时大梁基本上都增高了。由于增高车间与未增高车间两个车间是连体的,原告站在隔壁未增高车间的瓦上面对增高的车间施工,未增高车间C型钢在原告所站的瓦片下面,因为C型钢生锈腐蚀导致活动了,瓦片撑不住原告,原告就掉落了.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起诉到法院,主张各甲公司、乙厂、丙承担按份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
一、关于原告与各被告的法律关系。
1、被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厂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承包内容及价款,但本案并非针对甲公司与乙厂合同之诉,其强调的是合同的相对性,而本案更为强调的侵权法律关系。本案基础事实为原告受伤,各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不完全依据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而依据侵权过错及因果关系,如果甲公司及乙厂针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且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能依据合同相对性而免责,更不能依据承揽合同而免责。
2、被告乙厂与被告丙之间为无效转包法律关系。由于丙系个人承包,且在开庭中丙否认之前向公安所作的陈述,丙自认为是带班的,其工资与其他工友一样都由乙厂发放,丙自行辩解认为不是转包关系。本人通过分析丙与乙厂之间的《钢结构制作合同》以及乙厂与甲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甲公司钢结构厂房改造工程施工方案》可以得出丙劳务承包款为34000元,而乙厂承包款为320000元,很显然丙并没有完全承包,丙施工所用所有的设备、材料都是由乙厂提供,其仅为个人劳务转包,不具有相应的承包主体资格,更不具有相应的赔付能力,故丙此承包行为系带班行为的延伸扩展,尽管约定安全责任由丙承担,但这种约定是无效的,不能因此将安全责任完全归责到丙,否则其收益与风险极不平衡,有失公平。
综上,这种劳务转包是无效的,原告的雇主实际仍应为乙厂。
3、被告乙厂与原告之间为雇佣关系。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知丙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不具有相应的技术、管理能力,在涉案工程事项上也由乙厂提供各种工具等施工条件,乙厂应具有相应的劳务资质,其将工程劳务事项通过转包合同将风险转嫁到丙处有违法律规定,应予以禁止,唯有认定乙厂为实际雇主,才能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利益。
雇佣关系中雇主在法律意义上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本案不能因丙转包关系面纱存在而掩盖乙厂为实际雇主的法律关系,乙厂的雇佣包含丙的雇佣(如果从另一层面认定丙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乙厂的雇佣为广义上的雇佣,具有实际意义,而丙的雇佣更倾向于代班关系,乙厂的雇佣相比较丙的雇佣其在距离法律意义上的雇佣更为接近,所以在两者取其一的时刻只能认定乙厂为雇主,其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这是价值取向,也是法律的边界认定。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受伤者的利益,也能防止实际承包人将风险转嫁给类似于劳务者的个人。
4、原告与甲公司为人身侵权法律关系。虽然两者之间不具有直接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为概念性、法律明确不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但由于侵权事实的成立,甲公司将涉案危险事项发包给乙厂,且放任乙公司的施工行为、转包行为,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防范义务,其存在指示、选任错误。依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赔偿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指向任何侵权人,原告可依侵权法向其主张赔偿事宜。
所谓指示错误系在安全生产过程中,不顾安全常误,放任乙厂、沈某等从事高空危险作业,且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在维修增高作业过程中对其进行指示作业,工期极短,所以其存在指示错误。
所谓选任错误系为被告甲公司选任乙厂作为承包人,乙厂不具有相应的管理能力和技术,放纵乙厂转包给丙施工。同时根据工商信息显示,被告乙厂于2017年7月10日收到原扬州市江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罚款,其因不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被罚款5000元,故作为发包单位在民事侵权责任上应承担选任错误的过错责任。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来源于善良管理人,不仅作为发包单位,施工现场与单位经营是同时进行的,甲公司有义务也有能力尽一切必要的提醒义务,为防止不利后果的发生不应指示其从事高度危险的行为,故作为甲公司理应承担相应安全保障义务。
二、关于原告的事故当中有无过错。2017年5月29号下午在甲公司的铸铝车间,丙与原告一起去该车间的屋项上,他们从梯子爬到了屋顶上,当时施工的车间屋项上瓦面全部拆除,要做的是将车间的大梁全部增高,一共大概12根大梁要増加,当时大梁基本上都增高了。由于增高车间与未增高车间两个车间是连体的,原告站在隔壁未增高车间的瓦上面对增高的车间施工,未增高车间C型钢在原告所站的瓦片下面,因为C型钢生锈腐蚀导致活动了,瓦片撑不住原告,原告就掉落了。原告等人由于系临边高空作业,无法采取相应的安全带安全措施,同时由于车间有大量机器设备等,故也无法采取安全网措施,原告等人仅能带上安全帽,加之C型钢生锈腐蚀活动导致原告摔落,原告在该案事故中没有过错。
三、关于商业保险理赔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扣减被告垫付的款项。被告认为乙厂所购买的保险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应由原告另行主张,本人认为从另一角度也可以认为原告已经得到该款。因为被告飞勝厂以及丙共同垫付了197600元,其中有32800元为保险理赔款,现原告认可飞騰厂与丙最终实际垫付164800元,其理由是几个保险合同书面约定保险收益人为原告,由于保险理赔款具有人身属性,不可转让,更不可无偿转让,被告乙厂理赔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代为理赔的行为。按照保险合同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才按照被告的推定的说法,所以只能认为乙厂针对丙实际垫付了164800元,保险理賠款应当为原告所有,而无需由原告另行主张。
四、原告主张各被告赔偿的请求基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长一再强调请求权的基础,本人认为本案原告理所当然选择侵权之诉,其可以将相应的侵权主体列为被告,其不受合同相对性所限制,故承办法官认为既然认为乙厂为雇主,就不应将代班同事丙作为被告。本人认为原告在诉讼策略上应尽一切可能维护原告的利益最大化,不管诉讼主体是否错误,不能因主体遗漏而使案件处于不利于原告的状态,法院可以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公正裁判,不能以列为被告就一定判承担责任而要求原告放弃相应的诉讼主体。
原告可依一定的事实,将具有一定牵连事实关系的主体列为共同被告,其没有超出法律许可作为诉讼主体的范围之内,最终由法院裁决这些主体是否承担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承担按份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当中没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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