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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24 14:07:19来源:长沙经济案件律师哪家好(https://www.00086.net/csjjajlsnjh)
公司对外担保的典型案例指引
在我国,公司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并非2005年《公司法》16条制定后才出现的纠纷。实际上,无论是1993年《公司法第60条还是2005年《公司法》第16条,不仅未能为公司违规大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以及后续的效果归属提供清晰的裁判指向,而且有关争议随着2005年《公司法》第16条对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的全面取代,反而呈“升级之态势”①针对不断出现的涉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公司对外担保案件以及发布有关公司对外担保典型案例,为这类纠纷的实际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参照指引。
案例: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闽都支行及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86号
【基本案情】
1996年12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闽都支行(以下称闽都支行)的前身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为贷款人,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为借歉人签订了一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5日至1997年6月25日。同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1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6月25日。营业部按约发放贷款,中福公司未按期还贷。1998年7月28日,营业部(甲方)与中福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贷款总数为4210万元,贷款均已逾期。由于乙方暂无力归还欠款,向甲方申请分期归还,并提供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和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还款保证人。甲乙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本金、利息、还款期限,并约定乙方如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本息,除承担复息、罚息外,还应按违约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欠款本息。甲、乙双方及九州公司和实业公司负责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因赵某当时兼任中福公司、九州公司和实业公司的董事长,所以《还款协议书》上代表债务人中福公司以及两家保证人九州公司和实业公司签字的均是赵某一人。该协议书中福公司未完全履行。截至1999年年底,中福公司尚欠本金3910万元和利息17,448,873.51元未归还。1998年8月31日,九州公司和实业公司与营业部根据上述合同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书》,保证期限二年。该保证书也是赵某以董事长的身份同时代表九州公司和实业公司签字。
中福公司向营业部的借款原由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在中福公司与营业部签订还款协议时,改由实业公司、九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以替代抵押担保。
实业公司属于上市企业,中福公司是实业公司的具有控股地位的大股东。实业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有实业公司董事会关干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但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第80条规定,事“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闽都支行在与中福公司商谈担保事项时,收到中福公司提交的文件中,就有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
1999年12月5日,闽都支行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福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实业公司和九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还款协议书》及《保证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实业公司称该公司的保证行为违反《公司法》(1993年)第60条第3款及第214条第3款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本案的保证系经董事会研究的公司行为,也并非董事、经理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公司法》(1993年第60条、第214条主要是规范公司内部董事、经理的行为,不能作为对外要求免责的抗辩事由。因此,实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欠款事实及利息计算,到庭各方并无异议,闽都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中福公司应偿还闽都支行贷款本金3910万元,利息17,448,873.51元,(截至1999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以上利息方法计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实业公司、九州公司对中福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业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中福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致使实业公司为其巨额债务提供担保,损害了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也违反了《公司法》第60 条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实业公司为中福公司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违反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对此闽都支行是明知的,实业公司的董事赵某、蔡某兼任中福公司的董事,在董事会表决时未按照《上市规则》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回避,并且决议上董事孙某的签字是伪造的,因此董事会决议无效。闽都支行提交的实业公司关于同意董事会办理有关银行信贷及担保事宜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股东签字,没有效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废止)第5条规定,上市公司为他人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应当比照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投资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该通知表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依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进行。为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1999年)闽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2项,改判实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1993年)第60 条第3 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也规定公司董事非经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批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因此,实业公司以赵某为首的五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已作了明确规定。上诉人实业公司关于保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子以支持。闽都支行答辩主张《公司法》(1993年)第60条第3款的规定系禁止董事、经理个人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并非针对公司董事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已明文禁止公司董事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则董事在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上无决定权。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力的法人机关,当现行法律对董事会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授权性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因此,《公司法》(1993年)第60条第3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这符合我国《公司法》规范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大股东操纵公司并防止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闽都支行提交了一份实业公司股东大会的临时决议,作为证明实业公司的董事会得到了对外提供担保的授权。但该份股东大会的临时决议无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作为佐证,对该份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实业公司与闽都支行的保证合同因实业公司董事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和实业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无效,实业公司对董事的无效行为应当承拒过错责任。当法律有禁止性规定时,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实业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公开,闽都支行也收到过中福公司提供的实业公司章程,故闽都支行对实业公司章程中关于限制董事为股东担保的规定应当知道。因此保证合同无效,闽都支行也有过错。
【法院判决】
2001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实业公司的判决。改判为:实业公司与闽都支行的保证合同无效,实业公司对中福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不超过该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2。二、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经初宇第39号民事判决的其余内容。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对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作出判决的背景是:20世纪我国颁布的《担保法》和《公司法》都未关注公司的担保能力问题,并未就此作出相应的规定,即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公司只要在担保合同上盖章合同就生效,法律对公司的担保能力不作限制:即便公司内部对公司担保有所限制,也不具有对抗效力,由此造成公司对外滥保的行为难以避免。虽然 1993 年《公司法》第 60 条第3 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相当长一段时间里就该条款究竟是限制董事、经理的行为还是限制公司的行为,法学界展开了讨论甚至论战。通过中实业公司担保案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达了最高司法机关对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的理解,既有力地支持了相关监管部门的执法,抑制了大股东通过上市公司担保占有优质资产的行为,也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对《公司法》目的解释的结果--《公司法》应当保护中小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的终审判决书可以推导出,一方面,第60条第3款禁止的是公司为股东或者个人提供的担保,但公司为非股东的其他法人提供担保不在禁止之列,也不禁止股东为公司的担保;另一方面,第60条第3款禁止董事经理对外提供担保,禁止对象可以拓展至董事会,但并未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能否对外提供担保的问题。即第60条第3款明确的是公司董事、经理以及公司董事会无权决定以公司财产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提供担保,除非法律、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授权或者同意此项担保。这实际间接承认了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能力,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实践中有关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是针对董事行为的限制还是针对公司行为的限制的争议,同时这种思路也被2005年《公司法》第16条所吸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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