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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智律师

        手机:13908593188

        律所: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

        邮箱:971854426@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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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贵州黔西南兴义市桔山镇兴义大道印象兴义2栋27层
      • 律师介绍 / About Lawyer

        杨智,男,籍贯贵州安顺,1975年10月出生,中共党员,专职律师,全国律师协会会员;2001年毕业于遵义医学院麻醉学专业,西南大学行政管理研究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事和刑法在职研究生),副主任医师(省内医学专家库成员),曾任单位麻醉科主任、医务科主任、医疗法规科主任,全国少有的医学和法律双学历复合人才;黔西南州律师协会刑事、医疗纠纷、侵权纠纷专案组委员;具有资深的医学背景和丰富的临床从业经验,擅长于肝脏移植手术麻醉、老年人及小儿麻醉、危重病人的抢救等。现担任贵州省麻醉质量控制中心法律顾问及多家医院顾问,专注医院管理和医疗风险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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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刑法学上的医疗事故?

        发布时间:2021-08-17 16:33:46来源:黔西南州交通肇事罪律师|黔西南州故意伤害律师|黔西南交通肇事逃逸律师(https://www.00086.net/055212com)

        网友:什么是刑法学上的医疗事故?

        律师:刑法学意义上的医疗事故不完全同于医学上的医疗事故,因为刑法上医疗事故罪中的医疗事故要求具有“严重损害后果”这一要件。根据刑法规定,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损害后果”是指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

        医疗事故罪属于业务过失犯罪,是否达到这一法定的危害结果是对医疗事故定罪量刑的首要条件,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一个标准。但是,由于对医疗事故造成损害的特殊性缺乏科学统一认识,又没有明确司法标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严重损害后果”的理解分歧较大。

        1、对“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罪必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这是成立医疗事故罪的一个限制性条件。“造成就诊人死亡”较容易理解,现在一般是指心跳、呼吸停止,瞳孔散大及其对光反射消失。

        2、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理解

        由于《刑法》第335条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所以刑法理论上就存在多种观点。如有学者认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一般是指按人身伤害标准,经鉴定属于轻伤害以上结果的;亦有认为“一般是指造成病人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或者某些病情未被及时发现而导致无法治愈的”;或“主要指造成就诊人残疾、组织器官损伤、丧失劳动能力等后果”;还有人认为“严重损害就诊人员健康”仅包括原《办法》中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包括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即至少应造成就诊人员严重残废或严重身体功能障碍。

        《条例》总则第4条规定: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我们认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首先符合《刑法》第95条对重伤的规定,即“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或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并应参照《条例》来衡量“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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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杨智【贵州-黔西南】
        执业机构: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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